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14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柏樹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7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柏樹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即恣意以比中指之動作侮辱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名譽,為法所不許,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前有犯罪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