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15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永承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永承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再接續」之記載,應更正為「又」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固坦承有公然侮辱之事實,然否認有傷害告訴人林育萱之犯行,辯稱伊未打到告訴人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的確有動手,於檢察官偵訊時亦稱有揮拳撥到告訴人等語,有調查筆錄及詢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56頁),而告訴人確實受有頭部挫傷及疼痛、右眼挫傷及血腫乙節,並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33頁)。被告固又辯稱告訴人於前一日即民國112年11月14日亦有與人發生糾紛,也有被攻擊頭部,惟並未提出具體證據足資佐證,是其此部分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核被告林永承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不滿告訴人林育萱,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先向告訴人為本案公然侮辱之犯行後,又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實屬不該,並參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具高中畢業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