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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556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陳嘉宏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語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4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語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於執司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其過失傷害之犯行前,即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交通分隊社口小隊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交通分隊社口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不得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有右側大腿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右側大腳趾挫傷、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在無號誌路口未減速作隨時停車過失情節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等所受傷勢、被告犯後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豐原簡易庭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法 官 陳嘉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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