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55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焜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5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焜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警員職務報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行駛,與被害人林淑芬發生車禍事故致人受傷,於肇事後罔顧他人之身體安全,即逕行離開現場,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兼衡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前科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被告肇事之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害,暨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