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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596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陳嘉宏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鈞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1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鈞皓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件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其過失之駕駛行為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檢察官聲請意旨僅論以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聲請簡易判決書之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係無照駕駛,對其防禦權不甚妨礙,爰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114發查字636號卷第59頁),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行為人,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應注意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駛入該交岔路口,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雙腳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等所受傷勢、被告犯後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114發查字636號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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