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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原簡易庭114年度豐簡字第1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09 日
  • 法官
    劉敏芳

  • 被告
    曾淑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淑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036號、114年度偵字第6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淑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敘明「關於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⑴被告之供述係誤將2次行竊日期倒置,尚無 影響其自白之效力;⑵另就被告行竊之商品品項及價值,證人即告訴人洪綵珮於警詢證述與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未盡相符部分,應依被告自白及雙方嗣後和解之金額、統一發票所示品項(見偵58036卷第39、41頁)為認定基礎」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被告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項竊盜前科(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屢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隨手竊取告訴人洪綵珮、被害人王裕文所分別管領之杏一藥局2處店面、五 金行賣場內之商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業與告訴人、被害人均達成和解(詳後述)、手段、竊取商品之價值,暨其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58036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各宣告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之商品,固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其中一之㈠即被告各於杏一藥局中榮門診店、杏一藥局中榮住院一店行竊部分,被告業以竊得商品等值之款項與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參(見偵58036卷第39頁),已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另關於一之㈡ 部分,除濾心商品外,其餘均以原物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6443卷第61頁);至濾心部分【價值新臺幣(下同)220元】,雖因業經被告拆封使用無法以 原物返還,然其亦與被害人王裕文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查(見偵6443卷第65頁,被害人係請被告至廟宇捐款4,000元之方式和解,已然表示不欲追究賠償之意),該筆款項 已遠超過遭竊商品之全部價值,堪認上開兩部分之和解方式,均合於刑法沒收罪章在於杜絕被告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本件爰不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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