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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20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1 日

法官劉敏芳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家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家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5行關於被告所竊取肉品之過程及轉售贓物等情節,應補充、更正為「......,趁從該店倉庫(斯時該店之肉品仍處於所有人潘繹婷持有管領之狀態)撿選欲運送之肉品之際,徒手竊取肉品多批(品項及數量均不詳),得手後再轉售予他人合計所得款項新臺幣(下同)20萬元。嗣潘繹婷發現失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自112年10月間某日起至113年2月21日遭告訴人發覺時止,多次竊取肉品數批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竊盜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舉止之獨立性薄弱,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告訴人所經營肉品店之送貨司機,竟趁撿選待運送之肉品之便,多次竊取告訴人之肉品長達數月,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守法觀念,行為殊值非難;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兼衡本件告訴人所受損失、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罪所得之沒收,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而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增減」作為標準,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利益,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是如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

㈡查被告接續竊得肉品之品項及數量均不詳,且未據扣案,然經被告自承:竊取之肉品已轉售達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在卷(見他卷第29、44頁),衡情被告陸續轉售肉品應逾原價而有獲利,又被告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失,則被告所獲取之不法利益既屬明確,參酌刑法沒收罪章之規範意旨,在於避免令被告終局保有犯罪所得,自應就其銷售所得款項20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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