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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20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劉敏芳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上慶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0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上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捷安特廠牌自行車壹台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3月、3月、2月確定),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民國113年5月20日執行完畢(嗣與另案拘役刑接續執行後,於113年6月9日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加重其刑之必要均具體載明其旨,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侵害法益均相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不因此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予以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最近1次所竊取之標的亦均為他人之自行車,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豐簡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上開判決),足見其素行非佳,竟不思警惕,仍恣意隨處竊取他人之自行車且將之低價變賣(詳後述),對告訴人之財產權法益造成侵害,本案不宜再過度輕縱;參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1頁),所竊取自行車之價值,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罪所得之沒收,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而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增減」作為標準,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利益,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是如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

㈡經查,本件捷安特廠牌自行車1台,為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據被告供稱:伊所竊得之自行車已在建國市場以新臺幣(下同)200元變賣,所得價金已花用殆盡等語(見偵卷第134頁),致已無從尋獲;然本案遭竊自行車之價值,依告訴人指述為20000元等語(見偵卷第76頁),故被告變賣得款之金額,顯低於遭竊財物之價值,實屬賤賣,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價值較高之原物即各該自行車於所對應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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