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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原簡易庭114年度豐簡字第3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0 日
  • 法官
    劉敏芳

  • 當事人
    楊雅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雅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7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雅芳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補充被害人即本案 超市經營者「中友百貨公司A棟地下2樓之MIA C'BON超市【 由統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康公司)經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5罪)。又本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之㈤、㈥(亦即附件附表五、六)於同一日(113年12 月1日)所為2次竊取該店家商品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告訴人即店長蘇泰安(被害人同為統康公司)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多次竊取由統康公司經營、告訴人蘇泰安所管領之上開超市商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各次竊取商品之價值,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業與統康公司成立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詳後述),參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及被告所提出其子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翻拍照片、尚群診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就各宣告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再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其於本件同一超市另於民國113年12月8日之竊盜犯行(犯罪時間係在本案犯罪時間之後,下稱甲案),業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57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千元、附條件(即履行 調解筆錄內容)緩刑2年確定,有本院上開判決書(見偵卷 第133-137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甲案之前科紀 錄尚不影響本院仍合於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其業與統康公司成立調解(甲案與本案合併調解),且已履行調解條件即賠償18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蘇泰安委任代理人所簽立之同意書(上載收訖字樣)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31-132、141頁),已獲得被害人統康公司及告訴人之諒解,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信無再犯之虞,復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件附表一至五 「遭竊商品名稱、數量、價格欄」所示之商品,固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係以18萬元賠償被害人統康公司之損失詳如上述,該數額業已遠超過犯罪所得合計之價值,則被害人之損害已獲填補,被告亦無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規範意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另詳附件附表一) 楊雅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一、㈡ (另詳附件附表二) 楊雅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犯罪事實一、㈢ (另詳附件附表三) 楊雅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犯罪事實一、㈣ (另詳附件附表四) 楊雅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件犯罪事實一、㈤㈥ (另詳附件附表五、附表六) 楊雅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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