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46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柏學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9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柏學犯醫療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7行關於被告之犯意應更正為「......,竟基於對醫事人員施強暴及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茲刪除原記載之『脅迫』2字,詳後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本件被告先以穢語辱罵告訴人,又以不斷咆嘯及拍打護理站櫃臺之行為,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其手段自應該當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以強暴及其他非法之方法」,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以強暴及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至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然遍閱全卷,尚無被告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言語或舉動對告訴人加以恫嚇,檢察官聲請意旨認被告之手段尚有脅迫行為,容有誤會,惟此為同一罪名下所為手段之不同,爰由本院逕予更正,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為對於醫事人員以公然侮辱、強暴及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執行醫療業務,均係於緊接之時間內,在同一處所,基於對告訴人發洩不滿情緒之同一犯罪目的而實施,依一般社會通念,認評價為一罪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時無法控制情緒,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以言詞公然侮辱身為醫事人員之告訴人,且不斷咆嘯及拍打護理站櫃臺等施以強暴及其他非法方法,未能尊重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亦使告訴人之人格法益遭受侵害,減損醫事人員士氣及醫療品質,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於偵查終結前尚能坦承犯行,其與告訴人均無和解意願(見偵卷第92頁)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