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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68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陳泳菖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舜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4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舜賀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依拖咪酯菸彈壹顆,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人體健康及社會戕害甚鉅,竟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拖咪酯,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兼衡被告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所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41頁),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菸彈1顆,經送驗後檢出含第二級毒品依拖咪酯成分等情,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4年6月13日欣毒性5519D029號成分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19頁),堪認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加熱桿本體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證與本案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泳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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