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43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國)
- 被告
- 曾子爵
- 選任辯護人
- 李榮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軍偵字第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子爵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於執司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其過失傷害之犯行前,即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偵卷第8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駛入,適有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於被告駕駛之車輛右側,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貿然直行,因而避煞不及,致雙方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有骨盆骨折、左側腳趾閉鎖性骨折、上下肢臉部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其過失情節為肇事主因(惟告訴人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之過失,為肇事次因),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犯後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