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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578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陳嘉宏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孟儒即鍾宥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9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孟儒即鍾宥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於執司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其過失傷害之犯行前,即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交通分隊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之臺中市立大雅國民中學前,並欲開啟該車駕駛座之車門下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開啟車門,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有右側前臂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犯後雖坦承過失,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開啟或關閉車門不當為本件肇事原因、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堂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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