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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59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楊嵎琇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浩辰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3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浩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查被告前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加重其刑之必要均具體載明其旨,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及侵害法益固非相同,然均為故意犯罪,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不因此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其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施用毒品愷他命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已危害行車安全,所為應予非難;並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法 官 楊嵎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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