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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595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陳嘉宏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奕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2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奕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於執司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其過失傷害之犯行前,即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五交通分隊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五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前行,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硬膜下出血、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犯後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然未依調解內容履行,有卷附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表可稽,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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