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60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佩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3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佩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至6行「於113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徒刑部分於113年10月1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查被告前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加重其刑之必要均具體載明其旨,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不因此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大學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27頁),並前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法 官 楊嵎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