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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63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楊嵎琇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MALASING SUBIN(中文名:蘇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3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MALASING SUBI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查被告前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加重其刑之必要均具體載明其旨,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不因此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國小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4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為來臺灣地區工作之泰國籍外國人,有居留資料附於偵查卷(見速偵卷第55頁)可稽,因本案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本院認其經本案罪刑宣告教訓,當能知所警惕,尚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無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併予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法 官 楊嵎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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