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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254號

違反就業服務法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劉敏芳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赫献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代表人
鄭聖献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赫献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五年內再違反,處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赫献人力資源有限公司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職務五年內再違反同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之罪,應科處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罰金。

三、爰審酌被告赫献人力資源有限公司曾因非法聘僱行方不明及待轉換雇主之外籍人士,經主管機關於民國112年7月26日以行政處分科處罰鍰在案,猶不知警惕,其代表人又於5年內再次非法聘僱持觀光簽證入境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外籍人士從事打掃等臨時工作,實有不該,兼衡其非法聘僱外籍人士之期間、犯罪情節之輕重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因被告為法人,所科處罰金無從易服勞役,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後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呂杰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
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
項之罰鍰或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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