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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26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劉敏芳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M HABIBURRAHMAN(中文名:哈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7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M HABIBURRAHMAN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宏泰2.0MM電纜線貳捆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竟藉其擔任移工之便,竊取告訴人即興亞公司工地內之電纜線2捆復加以變賣,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守法觀念,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其並無前科(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犯後坦承犯行(見偵卷第19頁),併考量本件竊取財物之價值、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本院對被告係宣告拘役刑,自無依刑法第95條審酌被告有無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然被告之居留許可業經撤銷,其居留效期僅至民國114年3月27日,且其尚未出境,此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附卷可參,另告訴人代理人張秉澄於偵查中亦陳稱:仲介公司表示被告已逃逸等語(見偵卷第70頁),是被告目前於國內顯屬非法居留之狀態,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罪所得之沒收,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而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增減」作為標準,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利益,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是如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

㈡經查,本件犯罪所得電纜線2捆,業據被告供稱:已在太平某回收場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897元等語(見偵卷第21頁),然依告訴人指述:該遭竊之電纜線價值為2800元等語(見偵卷第27頁,即1捆1400元),故被告變賣得款之金額,顯低於遭竊財物之價值,實屬賤賣,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價值較高之原物即該電纜線2捆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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