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41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俊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6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俊顯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就本案合於再行起訴要件之程序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本件程序事項之說明:
㈠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見,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9號判例參照)。
㈡查被告因涉犯同一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侵占案件,前經本案同一被害人即中興車業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未到庭,而由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3年8月29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該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1722號不起訴處分書、本案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嗣本案係被告於114年5月12日騎乘上開機車為警盤檢而查獲,並於警詢、偵查中均自白有侵占該機車之情,則『被告之自白』即合於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所指之新證據甚明,是案經檢察官再行起訴,本院自應為實體判決,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嗣經假釋出監,迄至111年4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加重其刑之必要均具體載明其旨,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均不相同,然均屬故意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犯罪,被告未記取前案教訓,而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不因此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一時貪念,竟擅自將其向告訴人承租之機車侵占入己,欠缺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守法觀念,兼衡其素行不佳(累犯不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犯後坦認犯行、及考量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固屬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係騎乘該機車為警查獲,並由警方扣押後旋通知告訴人到場發還之,有告訴人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3、59頁),則犯罪所得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