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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43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劉敏芳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2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隨手竊取被害人陳彗穎所管領服飾賣場店內之商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甫因超商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1116號不起訴處分書),仍不知警惕,惟犯後坦承犯行、手段、竊取商品之價值及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犯後知所醒悟、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艾伯特國際服飾股份有限公司所委任之代理人陳彗穎於本院成立調解,當場給付新臺幣5千元作為賠償,被告並已獲得被害人原諒並就本件竊盜案件不予追究,且同意如被告合於緩刑要件,酌請法院給予其緩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114年度豐司刑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附卷存參,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信無再犯之虞,復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灰藍長褲1件及黑色短褲1件,業經警方查扣後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5頁),則犯罪所得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書記官 紀俊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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