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50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志偉
(現於法務部○○○○○○○○另案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2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偉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與告訴人同為案發現場小吃攤之顧客,雙方並無素怨,竟恣意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穢語公然侮辱告訴人,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欠缺守法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