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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525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劉敏芳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胡思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0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思嘉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對被害人於網路上所販賣商品之真偽有疑,率爾以文字散布該商品係仿品而足以貶抑被害人名譽之文字,顯然欠缺尊重他人名譽法益之觀念;雖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惟念被告此前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其動機、目的、手段及整體犯罪情節尚非甚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書記官 紀俊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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