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55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文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2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文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加重其刑之必要均具體載明其旨,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侵害法益雖不相同,然均屬故意犯罪,且被告於前揭累犯前科執行完畢1年10個月內即再犯本案,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不因此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並其前尚有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等犯罪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不良,仍漠視法令,恣意竊取告訴人之電動輔助自行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併考量本件竊取之財物價值、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電動輔助自行車1輛,固屬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警方已尋獲並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9頁),則犯罪所得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