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67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鐘啓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7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鐘啓原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空氣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無故持空氣槍朝告訴人射擊,致告訴人受有右下腹部紅腫之傷害,實屬不該;並參酌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其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公共危險等多項犯罪前科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暨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空氣槍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5-46、10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