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68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書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5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書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前開2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4月19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情。本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未能記取前案執行教訓,素行非佳,則被告再為本案犯行,應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為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除拘役外,按刑法第68條規定就拘役加減者,僅加減最高刑度),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有刑事竊盜和解書附卷可佐(見114年度偵字第39249號卷第55頁);兼衡被告前有妨害自由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及被告竊取之財物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次竊盜犯行所竊取之CONNEXION天然耳道驅蟲滴劑、光能淨寵物潔耳防護液、寵物用品魚油各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312元】,固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結清上開商品之款項,另賠償告訴人3萬元,有前揭刑事竊盜和解書可稽,堪認告訴人之損害已獲得填補,是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