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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豐簡附民字第11號

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劉敏芳

原告
陳若羚
被告
張峮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4年度豐金簡字第14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意見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以114年度豐金簡字第1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等情,有本院114年度豐金簡字第14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而原告於114年3月4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印戳可佐,足見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在前開刑事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之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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