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豐交簡字第2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景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4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景彬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於執司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其過失傷害之犯行前,即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交通分隊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發查卷第7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疏未禮讓告訴人所騎乘之自行車先行,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有顏面及雙手擦挫傷、嘴唇撕裂傷、牙齒斷裂等傷害,犯後雖坦承過失,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開啟或關閉車門不當為本件肇事原因、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