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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豐原簡字第15號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陳泳菖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曉帆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8332號、115年度偵字第7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曉帆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犯罪時間接近,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為之,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將之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互不相識,竟尾隨告訴人至告訴人住處大樓之地下停車場,並一同搭乘電梯至告訴人所居住之樓層,又持手機拍攝告訴人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告訴人住處之大門外觀及門牌號碼,非法蒐集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尚無前科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第48332號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泳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
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
    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
    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
    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
    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7款但書規定禁止對
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
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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