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5年度豐秩字第30號
- 移送機關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被移送人 石孟軒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5年5月21日中市警豐分偵社維字第115001794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石孟軒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扣案之球棒1支沒入。
被移送人被移送互相鬥毆部分退回移送機關處理。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5年4月18日23時7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00巷00○0號前。
㈢行為:石孟軒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球棒1支,與證人林睿祈互毆,並持球棒毆打林睿祈右腳。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石孟軒及證人林睿祈於警詢時之供述、證述內容。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神岡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人料報表、相關照片。
㈢扣案之球棒1支。
三、核被移送人蔡易享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應依法論處。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其品行、素行及行為動機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又扣案之球棒1支為被移送人所有,業經其於警詢時供承明確,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2條第3項前段,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裁定如主文。
五、被移送人被移送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想像競合)部分:
㈠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原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二、互相鬥毆者。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嗣經立法院修訂,並由總統於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為:「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二、互相鬥毆者。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又修正為專科罰鍰之案件,應由警察機關依法處分,法院簡易庭對行為人已無審判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6號補充理由㈣意旨參照)。次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又簡易庭審理依本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發現違反本法行為係屬本法第31條第1項或第4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同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分別規定甚明。準此,警察機關移送地方法院簡易庭之案件,如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即應由警察機關自行作成處分書,如誤為移送,法院簡易庭應退由警察機關依本法規定自為處分。
㈡經查,移送機關以被移送人之行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規定,而移送本院裁處,依上開規定係屬專處罰鍰之案件,揆諸上揭說明,應由移送機關自行作成處分書。從而,移送機關將被移送人上開違序行為移送本院簡易庭裁處,於法不合,應退回移送機關依法處理,併此說明。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