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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豐簡字第28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陳泳菖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其豐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5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其豐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之臺中市○○區○○區○路00號寶元智造二廠前,以台語辱罵告訴人「半男娘仔」,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等言語之認知,係指言行不男不女,具有嘲諷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對告訴人之名譽權侵害難謂輕微,該言語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堪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於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上開言語侮辱告訴人,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確屬公然侮辱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有所紛爭,竟不思理性溝通處理,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台語辱罵告訴人「半男娘仔」,而為本案公然侮辱犯行,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人格評價造成損害,誠應非難;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並其前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泳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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