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豐簡字第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鈞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2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鈞凱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之記載,應更正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㈡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情。本案依司法院大
與本件均為故意犯罪,未能記取前案執行教訓即再為本案犯行,素行非佳,應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為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除拘役外,按刑法第68條規定就拘役加減者,僅加減最高刑度),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停車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掌摑告訴人之臉部,致告訴人受有左臉頰相對輕微腫脹之傷害,實屬不該;並參酌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前有妨害名譽、詐欺等多項犯罪前科之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暨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