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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豐交簡字第11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楊嵎琇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NGUYEN MAU TUAN(中文名:阮茂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NGUYEN MAU TUA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5至16行「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記載,應更正為「行政院於114年7月10日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公告(於同年月00日生效)」,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113年3月29日公告」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7月10日公告修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有犯罪前科(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其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貿然騎乘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已危害行車安全,所為應予非難;並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7頁),及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其前因工作申請來臺居留,其居留許可效期至民國111年7月8日止,已為失聯移工,尚無其他合法有效之居留原因,且業於114年12月5日出境,此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5-71、79-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楊嵎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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