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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豐交簡字第24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陳嘉宏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喬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喬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職務報告、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查扣車輛登記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存根、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已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不遺餘力,被告仍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慎與顏心瑜騎乘並搭載張○慈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顏心瑜受有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張○慈受有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3毫克,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與顏心瑜、張○慈調解成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及訊問筆錄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45至150頁),兼衡被告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緩刑宣告說明: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立法者一再加重對酒駕者之處罰,欲以遏止酒後駕車之惡行,顯見社會對於該罪之容忍度甚低。是被告對於不能酒後駕車及其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竟於飲酒結束後,在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3毫克之情形下騎車上路,顯見被告缺乏尊重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更視政府長年宣導之政令於無物,被告雖與顏心瑜、張○慈調解成立,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為犯行之社會性、公益性及危險性等情節,實難認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爰不為緩刑之宣告。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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