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豐交簡字第30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智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1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智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書、刑案呈報單」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民國112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不構成累犯,參法院前案紀錄表),仍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再度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停等紅燈時使用行動電話,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