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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豐交簡字第41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楊嵎琇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伯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0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伯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陳伯珉所考領之普通自小客車駕照經註銷,其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係正常,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可查(見偵卷第51頁),惟因被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係於民國114年5月23日發照,而本件被告在本件騎乘機車致生事故之時即114年3月19日,其稱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之情,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及調查筆錄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7、115頁),是被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肇事致人受傷,堪可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次按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有重度聽力障礙,業據其於偵查、警詢調查時供承明確,其為瘖啞之人,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可稽(見偵卷第15、16、85、100頁),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疏未注意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張文政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2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楊嵎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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