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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豐交簡字第55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楊嵎琇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士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6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士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余士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發查卷第5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右轉彎疏未注意其他來車,與未注意車前狀態之告訴人李正安相撞致本案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發查卷第11頁),及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楊嵎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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