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豐交簡字第9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婷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9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婷儀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婷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開啟車門不當,致騎車前來之告訴人林美雲閃避不及而撞上致生本案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5頁),及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及被告前未有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