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豐簡字第17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志宗
- 選任辯護人
- 陳冠仁律師
曾元楷律師
丁小紋律師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志宗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 16 Plus手機壹支(含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三、第4行「第319條之4」之記載,應更正為「第319條之5」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同法第41條之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且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擅自無故攝錄告訴人甲女之臉部及雙腿內側之隱私部位性影像,足認其欠缺尊重他人隱私及個資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5頁),及被告未有犯罪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案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審酌其觸犯本案刑章,致使告訴人受有損害,行為係屬不該,且被告於本案發生後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本院尚無從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㈢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扣案被告所有iPhone 16 Plus手機壹支(含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內存有犯罪事實所示告訴人之上開性影像(刪除檔)乙節,業為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見偵卷第26頁),為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均宣告沒收;又上開手機既經諭知沒收,其內所附著之性影像,自為沒收效力所及,毋庸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第319條之5、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法 官 楊嵎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