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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豐簡字第24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陳泳菖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春菊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1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春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成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竟提供告訴人之身分證字號予加油站人員,致加油站人員陷於錯誤,協助被告使用告訴人之農機免徵營業稅燃料用油量,獲得該次加油免徵5%營業稅之不法利益,所為實無足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因告訴人未於調解時到場而未能成立調解,併考量被告尚無前科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詐欺所得相當於新臺幣58元(計算式:40.98×28.3×5%=58,元以下四捨五入)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被告迄未賠償予告訴人,尚未歸還前開財產上不法利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泳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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