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豐金簡字第5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淑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9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淑惠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有交付華南商業銀行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之事實,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並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機會,顯非事理之平,甚且偵查、審判中歷次自白減輕其刑之目的,正係基於被告坦認犯行,使司法資源減低無謂之耗損,所予被告之寬典,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被告於偵訊時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仍認有上開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且本件查無犯罪所得,故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上開華南商業銀行等4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之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無視詐欺集團犯罪猖獗,所為不足為取,及酌以被告前未有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 酬,故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
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