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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九十年度沙簡字第五О六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陳淑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沙簡字第五О六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四六三號、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安非他命(毛重0˙五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九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詎甲○○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三月間起至九十年九月一日止,連續在台中縣外埔鄉○○路六0二號、苗栗縣苑裡鎮○○路四十三號之三等處,以將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產生白煙吸食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嗣分別經警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十九時許、,在台中縣大甲鎮○○路四五二巷三三弄二之一號查獲,並扣得玻璃球管一支;於九十年九月二日十一時許,在苗栗縣苑裡鎮○○路四十三之三號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毛重0˙五公克)。且甲○○上開二次經警查獲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依檢察官聲請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八二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於警訊、偵查中之白自、⑵玻璃球管一支、安非他命(毛重0˙五公克)、玻璃球管一支、⑶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二份、台中看守所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一紙⑷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緝第二九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八二九號裁定、臺灣台中看守所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九十中所正總字第二九九六號函各一份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二日十一時許,經警查獲採尿送驗,及送觀察、勒戒,於九十年九月三日經台中看守所採尿,其尿液檢驗結果,均另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檢驗報告書可參,則被告是否另涉有施用一級毒品罪嫌,尚有移請檢察官偵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二   日

法 官 陳淑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豐原簡易庭九十年度沙簡字第五О六號於民國 90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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