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九十一年度豐秩字第一四六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九十一年度豐秩字第一四六號
- 移送機關
- 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
被移送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東警刑字
第0二四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甲○○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壹台(含IC板壹片)沒入。事實及理由、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十二時十五分許。
(二)地點:台中縣新社鄉○○村○○街○段九九號「大牛檳榔攤」。
(三)行為: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一台(查獲當時並未插電營業,機具內亦無賭資)。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一台(含IC板一片)扣案可證。
三、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一台,係屬查禁物,依法應諭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