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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九十一年度豐秩字第一四六號

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游文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九十一年度豐秩字第一四六號

移送機關
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

  被移送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東警刑字

第0二四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甲○○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壹台(含IC板壹片)沒入。事實及理由、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十二時十五分許。

(二)地點:台中縣新社鄉○○村○○街○段九九號「大牛檳榔攤」。

(三)行為: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一台(查獲當時並未插電營業,機具內亦無賭資)。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一台(含IC板一片)扣案可證。

三、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一台,係屬查禁物,依法應諭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法 官 游 文 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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