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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原簡易庭九十一年度豐秩字第一四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18 日
  • 法官
    游文科

  • 當事人
    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九十一年度豐秩字第一四九號 移送機關 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 被移送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東警刑字 第0二一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電動賭博機具「金鵰王」壹台(含IC板壹片)沒入。 事實及理由、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十四時三十分許。 (二)地點:台中縣石岡鄉○○路一七九號「運將檳榔攤」。 (三)行為: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電動賭博機具「金鵰王」一台(查獲當 時並未插電營業,機具內亦無賭資)。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電動賭博機具「金鵰王」一台(含IC板一片)扣案可證。 三、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金鵰王」一台,係屬查禁物,依法應諭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二十二條第 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游 文 科右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 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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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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