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九十一年度豐簡字第一О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豐簡字第一О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二六八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0九五、二二五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音樂光碟片及影音光碟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歌曲、電影分別係乙○○○○樂股份有限公司等(以下簡稱滾石公司等)如附表所示公司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物,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向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以每張新臺幣(下同)二十元之價格販入如附表一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旋即於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在臺中縣潭子鄉○○路夜市,擺設攤位陳列上開光碟片,欲以每片五十元之價格販售而交付予不特定人營利,惟尚未售出,即於當晚上七時十分許,在上址夜市內,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盜版音樂光碟片二百八十六片。復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自綽號「阿祥」之年籍、姓名均不詳男子處以每張二十五元之價格販入盜版音樂光碟片,及自綽號「阿強」之年籍、姓名均不詳男子處以每張五十元之價格販入盜版影音光碟片,旋即於翌日在臺中市○○路某夜市,擺設攤位陳列上開光碟片,並以盜版音樂光碟片每片五十元,盜版影音光碟片每片一百元之價格販售而交付予不特定人營利,嗣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警方發現其形跡可疑上前臨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五百二十九片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盜版影音光碟片二百六十七片。案經滾石公司等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吳文彬、王義旭、江文博於警訊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臨檢紀錄表二紙附卷可稽,暨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音樂、影音光碟片扣案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簡易處刑之聲請,惟既與經聲請部分,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以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應依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論科。被告右揭所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第八十七條名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物者。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 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 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 付者。 三 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 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 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