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沙秩字第一二五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沙秩字第一二五號
- 移送機關
- 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
被 移送 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甲警刑
字第0九一0一五九三四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甲○○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變異體」壹臺(含IC板壹塊),沒入。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1、時間: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十分。
2、地點:臺中縣大甲鎮○○路台一線南下一四一點八公里處「幼咪咪檳榔攤」
3、行為: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電動賭博機具。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1、被移送人在警訊中之自白。
2、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警備隊現場記錄。
3、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變異體」一臺(含IC板一塊)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一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 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 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 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 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 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 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 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