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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沙秩字第一二五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簡賢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沙秩字第一二五號

移送機關
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

  被 移送 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甲警刑

字第0九一0一五九三四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甲○○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變異體」壹臺(含IC板壹塊),沒入。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1、時間: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十分。

2、地點:臺中縣大甲鎮○○路台一線南下一四一點八公里處「幼咪咪檳榔攤」

3、行為: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電動賭博機具。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1、被移送人在警訊中之自白。

2、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警備隊現場記錄。

3、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變異體」一臺(含IC板一塊)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一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 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 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 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 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 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 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 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法 官 簡 賢 坤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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