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沙秩字第一二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90 年 10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沙秩字第一二五號 移 送機 關 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 被 移送 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甲警刑 字第0九一0一五九三四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變異體」壹臺(含IC板壹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1、時間: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十分。 2、地點:臺中縣大甲鎮○○路台一線南下一四一點八公里處「幼咪咪檳榔攤」 3、行為: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電動賭博機具。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1、被移送人在警訊中之自白。 2、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警備隊現場記錄。 3、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變異體」一臺(含IC板一塊)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二十二條第 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簡 賢 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六 日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 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 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 者。 四 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 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 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 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八 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 令歇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