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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沙簡字第六0四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簡賢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沙簡字第六0四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一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二十二行「九月九日」之後補載「及同月十八日」,及於同欄第二十四行「戒指」之後補載「、金墬子及金項鍊各」,及於同欄第二十五行「二千五百二十四元」之後補載「、一千五百七十九元及四千五百二十二元」,並將同欄第三十行「提款卡及信用卡各乙紙」更正為「提款卡三張(萬通銀行、華南銀行、彰化銀行)、信用卡一張(渣打銀行)及手機門號之SIM卡二張(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及將同欄第三十二行「十八日晚間」更正為「十八日十六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法 官 簡 賢 坤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洪明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豐原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沙簡字第六0四號於民國 92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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