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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沙簡字第二七六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簡賢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沙簡字第二七六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四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又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七五二號)認被告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中旬,在台中縣大肚鄉○○路一六三之十二號竊取林耿煉所有之影音播放機DVD及音響擴大機各一部,得手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二時許,將之持至台中縣台中港路七之五六號東海當鋪典當,經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至東海當鋪執行查贓勤務時發現典當人為被告,認前開典當物品為被告所竊取,且與聲請簡易處刑判決之本件竊盜罪具有連續犯關係而由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經查前開移送併辦部分,警察機關或檢察官並未傳喚被告到庭製作筆錄,實難僅憑東海當鋪店員指稱至東海東鋪典當被害人林耿煉前開失竊物品之人為被告即遽論該典當之物品必為被告所竊取,蓋持有贓物之原因不一,除因竊盜而持有外,亦有能係收受、故買贓物或拾獲贓物而持有之情形,是移送併辦部分並不能證明被告涉有竊盜犯行。退步言,縱或被告確係涉犯移送併辦部分所指之竊盜犯行,惟其犯罪時間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犯罪時間相隔近一個半月,二者尚非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難認具有連續犯關係。綜上所述,本件移送併辦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將併辦度分退回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附此敘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法 官 簡 賢 坤

書記官 洪明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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