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沙簡字第五二二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沙簡字第五二二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有利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陳蔡分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因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之代表人「陳慶鐵」,更正為「陳蔡分」
。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被告之代表人為陳蔡分,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將之誤載為陳慶鐵,爰裁定更正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