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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沙簡字第五二二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游文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沙簡字第五二二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有利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蔡分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因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之代表人「陳慶鐵」,更正為「陳蔡分」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被告之代表人為陳蔡分,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將之誤載為陳慶鐵,爰裁定更正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法 官 游 文 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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