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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沙交簡字第一一三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簡賢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沙交簡字第一一三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一行「甲○○」之後補載「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十八時四十分許起至同日二十一時十分許止,在台中縣梧棲鎮一元海產店旁小吃部與朋友飲酒」,並將同欄第二行「民國」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簡 賢 坤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洪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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